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杰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杰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張杰騰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20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55.1公里處時,適有 張簡川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王鎰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序行駛於張杰騰右前方中線車道,嗣王鎰菘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於張杰騰前方,張杰騰見前車王鎰菘車速較慢,欲變換車道超越王鎰菘時,本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或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杰騰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發現前方有 張簡川騰 車輛,且已預見張簡川騰與王鎰菘車輛間之車距甚近,竟違反前開之義務,確信其能自張簡川騰及王鎰菘二車間變換車道,未保持與王鎰菘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王鎰菘見狀煞車不及,自後方擦撞張杰騰所駕車輛,王鎰菘所駕車輛因而失控翻,受有胸壁挫傷、左側第六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膝挫傷之傷害;張杰騰所駕車輛亦因失控向右擦撞張簡川騰之車輛(張簡川騰及所載乘客均未受傷)。張杰騰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張杰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狀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鎰菘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變換至內側車道後保持直線行駛約1、2秒後遭後車撞擊,若係因伊變換車道肇事,撞擊點應在告訴人車輛右前方。告訴人當天經醫院診斷為肋骨挫傷,且告訴人親口表示無大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355.1公里處時,與告訴人王鎰菘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鎰菘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張簡川騰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人張簡川騰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注意遵守。詎被告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前,已可清楚看見右前方中線車道有證人張簡川騰所駕駛車輛,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警卷第20頁),又被告肇事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製作調查筆錄時自承:「(請詳述肇事經過情形為何?)當時一部行駛在中線車道ZS-198
1自小客變換至我前方,我怕會去撞該車,我就變換至中線車道,結果發現中線車道有一部ALX-5633自小客在我前方,我就又馬上變換至內側車道,結果就碰撞內側車道XS-1981自小客後導致失控碰撞外側護欄肇事。(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約距中線車道ALX-5633自小客約15公尺。向左變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5-6頁),核與前揭行車紀錄器勘察報告之勘察結果相符。足認被告於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後,已預見前方張簡川騰與其左方之王鎰菘車輛距離甚近,竟確信其能自王鎰菘與張簡川騰二車間穿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過失型態為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至為明確。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1.張杰騰: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2.王鎰菘:無肇事原因。3.張簡川騰:無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7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13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407943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故被告確實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事故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之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之事實,已然明確。被告空憑己意,泛指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伊車,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且無證據可佐;復具狀表示其於高雄榮民總醫院所製作之調查筆錄,係事故後因腦震盪而於意識模糊、神智不清之情形下所為等語,均屬事後推卸之詞,本院不予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等節,此有被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若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常較一般道路事故嚴重,被告自91年2月20日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前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憑,就此理應知悉,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信其駕駛技術,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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