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善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516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善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善富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受雇於巨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88快速道路3.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楊基紘 駕駛並搭載 王秝甄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致楊基紘駕駛之車輛再追撞同向前方、由 蔡清權 駕駛並搭載 蔡宗宏 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尾,蔡清權駕駛之車輛復擦撞同向右側車道、由 林采樺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身(蔡清權、蔡宗宏及林采樺,均未受傷),致楊基紘因此受有頸部扭傷、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王秝甄則受有頸椎椎間板突出症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善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善富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基紘、王秝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蔡清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並予以注意;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卻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由證人楊基紘駕駛並搭載證人王秝甄之車輛,其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證人楊基紘、王秝甄受有前述傷勢之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楊基紘、王秝甄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受雇於巨基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貨物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送貨為其業務,案發當日正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資源回收站載運紙張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陳明確(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本件被告係於執行業務途中,過失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而僅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及遵守交通規則,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楊基紘所駕駛之車輛,致生前述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是本案犯罪損害尚未獲填補,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違犯交通規則之程度、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