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宗賢指定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宗賢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劉厝路78巷交岔路口前附近,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周王蓉 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之前方,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以其機車右前車頭自後擦撞周王蓉腳踏車之左後車輪,致周王蓉人車倒地,並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上出血、右鎖骨骨折等傷害。徐宗賢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現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王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徐宗賢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周王蓉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天色昏暗,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前方,我注意到告訴人時她已經在我右前方,有點往左行駛,當時我已經來不及煞車了云云。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發生擦
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王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4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2頁至第20頁、第24頁至第2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乃
記載現場為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又現場照片亦可見有路燈照射,且告訴人之腳踏車後輪上方安裝有反光板,可供後方來車辨識前方有其他用路人,復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騎車時有打開機車大燈,且未因天色昏暗而降低車速,都正常行駛等語(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足認案發現場縱因係夜間而光線較日間時昏暗,惟此與完全欠缺燈光照明尚屬有異,應認現場未達一片漆黑而無法行駛之狀況,又案發現場在有路燈設置、告訴人腳踏車有反光板及被告機車車燈之光源輔助下,足認當時周遭之客觀狀況應未達遮蔽被告視線之程度且視距尚屬良好,否則被告應無在其自認視線模糊而無法看清道路之狀況下猶執意前行,且仍得以正常速度行駛之理。是若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有閃避的機會而不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發現前車之告訴人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車之告訴人時因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被害人腳踏車左後輪,至為灼然。至被告指稱告訴人於案發時有往左偏行等詞,卷內欠缺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發生碰撞前完全沒有看到告訴人在前方,發現告訴人時已距離甚近(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可知被告實際上係於發現告訴人車輛時即閃避不及,如何分辨被害人係自始即行駛於該處或忽然往左偏行,自無從單憑被告所言認定告訴人有此行為,併此敘明。
㈢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審交易卷第18頁),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提早發現前車之告訴人,並因此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上開診斷書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1.徐宗賢:超速,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同為肇事原因。2.周王蓉: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558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惟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之肇事地點與被告所述及告訴人之證述情節顯有不符,可見上揭事實判斷之可信程度,顯非無疑;又就認定被告超速部分,係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為據,然觀之前開談話紀錄表載明被告於事發不久後自承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情,並未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超速之情,而依卷內資料,現場並無煞車痕或其他足認被告有超速之跡證,自不得遽行推斷被告有超速之情,是前開鑑定意見自為本院所不採。至起訴意旨亦認被告係有「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且超速行駛」之過失,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雖與檢察官起訴認定之過失情節不同,仍無礙被
告過失致人傷害之犯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稽(警卷第22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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