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桑昭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371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桑昭德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昌路口某路邊攤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和平一路口時,因違規戴工程帽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具酒氣,遂於同日21時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事由,且須將該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使被告得對該撤銷處分書聲請再議。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指同一被告之事實上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檢察官若對業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踐行上揭法定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80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5年1月12日確定在案。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公共危險罪,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0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遂為同署檢察官以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由,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49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
5年度上職議字第217號處分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而本件被告之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現居地設於「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其並於104年12月22日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載以上開現居地作為公文送達處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警詢筆錄及上開被告基本資料表在卷可參,則文書之送達自應向「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現居地址行之,始為適法。然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於被告現居地,而係逕向被告前開戶籍地址送達,且經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惟被告迄未向上開派出所領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及本院105年6月30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且依卷內既存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曾收受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次送達尚非合法。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之法定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自仍處於尚未確定之狀態。檢察官於原緩起訴處分仍屬有效之情形下,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陳力揚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