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5743號、第57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與告訴人許○○係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
108年6月2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許○○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扳手朝告訴人許○○身上丟擲,致其受有右小腿瘀傷之傷害。嗣於翌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復因細故與其堂哥告訴人侯○○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衝撞告訴人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AFU-2792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輪、右側車身及右後保險桿受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侯○○。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該2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侯○○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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