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德元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6年11月21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偵查案號:
106年度速偵字第344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德元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坐落高雄市鼓山區之「柴山雅座」觀景點一帶飲用酒類,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德元 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方時,為警因其所駕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予攔檢,旋即查覺吳德元身有酒味,遂於同日下午9時3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吳德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有逾越其裁量或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
四、被告固以:⑴案發當日因手腕劇痛,需就醫看診,因擔心醫院晚上休診,方於酒氣未消之情形下駕駛機車去就診。⑵被告前次酒駕距本案已7年。⑶被告配合酒測,處罰卻比拒絕酒測重,不符比例,無異要被告不配合酒測。⑷被告經濟困頓,無力負擔易科罰金12萬元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被告於案發當日縱因手疾而有就醫之必要,其本可選擇搭乘計程車,或捷運、公車等大眾運輸工具輔以步行前往,且病況急迫時,縱使一般診所夜間休診,亦可選擇至醫院急診。而被告供稱其當時手腕劇痛,但迄至為警攔檢時,其卻可持續駕駛機車達1個半小時,可見其傷害顯未達非立即就醫即生健康上重大危害之程度,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以作為減輕被告責任之理由。又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除應處9萬元罰鍰外,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此外,如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縱無進行酒測,亦仍可能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況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205條之2規定,於符合一定要件之下,亦非不得對拒絕酒測之駕駛人施以強制採取處分,是並無被告所稱如其拒絕酒測反較有利之情事。又從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⑴、⑵、⑶,可見其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仍未有所體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法紀觀念實屬薄弱,並無確切反省之意,自無從作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考量。至被告於執行時,如有經濟上之困難,因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是其除得於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此屬刑罰執行事項,非本院所得審酌,亦不影響本案之量刑判斷。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陳芸珮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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