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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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62號聲請人 魏良一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魏清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張秀蘭 (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嘉義縣○○鄉○○村○○○0○0號)為被繼承人魏清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8年1月29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嘉義市○區○○里○○街○○○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清松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清松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魏清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清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魏清松之父 魏崑山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於同年月29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離婚,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嘉義地政事務所表示被繼承人需選定遺產管理人方能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選任張秀蘭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關係人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及108年度司繼字第437號卷宗,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魏清松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尚有土地等遺產,確有管理之必要。又聲請人已徵求關係人張秀蘭之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在卷, 陳明 其願擔任被繼承人魏清松之遺產管理人;且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大嫂,於辦理魏崑山之繼承登記事件中並無利害關係,認其將來執行職務應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堪認選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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