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訓
黃文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宗訓、黃文環互為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9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犯罪事實
一、李宗訓曾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黃文環存有糾紛。2人於108年4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旁巷內相遇,李宗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毆打黃文環,黃文環遭毆打後心有不甘,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返回嘉義市○區○○街○○○○○號住處持鏟子1把欲傷害李宗訓,李宗訓見狀即上前與黃文環互相拉扯、扭打,致李宗訓受有左手掌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黃文環受有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宗訓、黃文環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