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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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軍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抗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軍上字第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陸軍步陸軍第兵籍號Z00籍設:
輔佐人乙○○住台東右上訴人因抗命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法仁判字第○三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原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及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中偵字第○一八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入伍,義務役)係前開單位二兵,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抗命罪經陸軍花東防衛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刑滿出監,同年月八日至台灣駐地海軍明德訓練班第二中隊報到回役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向該管幹部表明其因參加「耶和華見證人」聖經研習團體,信奉聖經「不學習戰爭」之教義,並基於信仰及良心道德上之因素,自始無法接受任何與軍事作戰有關之課程及任務,乃於該管中隊長 沈中豪 上尉、分隊長 楊啟發 下士等長官下達宣布應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參加該班隊排定與軍事有直接關係課程(包含體能訓練、戰技體能、期末術科測驗及基本教練等課程)之命令,並明知前述課程及命令與軍事有關,上訴人竟反抗拒絕參加軍事訓練及穿軍服;嗣八十八年十月一日結訓分發至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步二營營部連後,又連續於該管連長 林杰信 中尉、輔道長 吳銘學 少尉等長官下達布應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參加該連排定與軍事有直接關係之晨間基本教練課程之命令,並明知前述課程及命令與軍事有關,被告竟仍反抗拒絕參加訓練且拒穿軍服等情,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之連續抗命罪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非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間所犯抗命行為已完成,與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分發至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步二營營部連所犯抗命行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二行為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應為連續犯云云,既係連續犯,則原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五號軍事檢察官起訴書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部分之抗命行為起訴,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嗣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中偵字第○一八號軍事檢察官再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分發陸軍步兵第一○四旅步兵營營部連所犯之抗命行為起訴,顯係重複起訴,原審未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影響事實之認定,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九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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