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
甲○○丙○○男二十
住台中居台中身分證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男二十
住台中身分證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戊○○均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四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程榮興 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朱慶忠 、 朱政岳 、 李富康 之待證事證,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性,核無傳訊之必要。又查上訴人即被告甲○○、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次所為處分儆戒之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該二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重政
法官龔永昆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文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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