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九О號
上訴人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諭知上訴人即被告緩刑二年,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遭乙○○攻擊,情急之下,為防衛自己,不慎而傷及乙○○,為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惟查,被告與乙○○間,如何因互毆而均受傷害等情,業據原審判決書論述明確,被告空言正當防衛,並未提出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來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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