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其為全球淨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全球淨水公司)之離職員工,應不得再以公司名義刊登廣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奇摩網站中之「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網」,以網路帳號spencer555555刊登「全家用水守護神…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全球淨水國際工程師冷先生熱誠為您服務0000000000」之廣告,供不特定人瀏覽,適乙○○於民國97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2之住處上網訂購,並以電話議價成交,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至被告甲○○所指定之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嗣乙○○遲未收到貨品,且聯絡被告甲○○均無回音,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乙○○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奇摩網站網頁搜尋、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及和解書等資為論據。(被告就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詐騙乙○○的意思,伊在交易時,以為可以透過經銷商拿到被害人所需要的東西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具備不法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認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
五、經查:
(一)被告原任職於全球淨水公司並擔任業務員之職務,其於97年11月28日向該公司提出離職申請書前6日,在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網刊登「…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全球淨水國際工程師冷先生熱誠為您服務0000000000」之廣告,惟於離職後未撤下該廣告。嗣被告離職後,被害人乙○○因欲購買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而上網搜尋,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看見上開廣告後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訂購小型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含濾心1個,但不含安裝),並在結束通話後立即匯款22,000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大樹林分行帳戶,後被害人未收到貨品,被告亦遲未退還貨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屬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復有全球淨水公司98年10月27日全字第981027號函及附件、99年1月12日全字第990112號函(分附於偵查卷第15頁至第24頁及原審卷第13頁)、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4頁)、奇集集分類廣告網甲○○刊登之廣告(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等在卷足憑。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其有問被告是代理商還是公司專員,被告當時說他是北部的代理等語,並就原審所詢若當初知道被告非公司專員,亦非代理商,但價錢相同者,是否仍會與被告交易時,雖亦答稱:應該不可能,因為被告沒有貨等語,然其同時亦證述:當時向被告購買的主要原因是因為價錢,因被告出的價錢合理等語在卷(以上均詳原審卷第39頁)。是被害人乙○○就其為何向被告購買系爭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乙事,於同日說詞即有不一,況參諸被告在奇摩網站中之「奇集集(KiJiJi)分類廣告網」所刊登廣告,其全文為「全家用水守護神…濾大師水塔反洗過濾器…全球淨水國際工程師冷先生熱誠為您服務0000000000」等內容,顯未稱其為全球淨水公司之代理商或專員,何以被害人仍與願之連絡?故被害人所稱係因被告稱其為全球淨水公司北部之代理,始願與被告交易云云,是否足以採認,滋有疑義。
(三)又,被害人乙○○於匯款後因未收到貨品,有與被告互通電話多次,電話中被告一直拖延,後因時隔近一個月,且其所工作之業主告知已不用安裝,所以其向被告告稱不用再找,並希望被告將錢匯還,被告卻一直拖延未還等情,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9頁),則若被告於本件交易之初,即存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何以於收到被害人款項後,仍與被害人有多次通話行為?是被告所辯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並非毫無可採。
(四)復且,證人即曾任全球淨水公司經銷商之丁○○,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渠係從事淨水行業,於97年7月至98年12月間為全球淨水公司經銷商,被告於97年10月後之某日(正確時間因已隔2年,無法確定)與渠聯絡,向渠說要1組過濾器,因經銷商若湊成5組,即可以經銷商之價格向全球淨水購買,渠就答應被告,但因當時渠方開始經營未久,無法達成5組的數量,不能以經銷價格向全球淨水公司取貨,故渠就要被告等渠湊成5組再處理,被告應允,然因一直無法湊足,至98年年底渠結束營業時,仍無法出貨予被告,渠於結束營業前只有跟全球淨水公司以1組、2組方式購買,未曾以5組的經銷價向全球淨水公司購買,1組購買的價格是18,000元,5組的經銷價是15,000元(不含施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告所辯伊以為可透過經銷商拿到被害人要的淨水器等語尚屬相符。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以:伊原本以為可以用員工價18,000元向全球淨水公司購買淨水器再轉賣乙○○22,000元,但事後無法以該價錢拿到貨云云置辯,且所辯內容亦因與全球淨水公司99年1月12日全字第990112號函意旨(詳原審98年東簡478號卷第13頁)及證人即全球淨水公司之經理 吳傳宏 於原審所證情形不符(詳原審99年度易字第24號卷第34頁、第35頁),而無足採,抑且於原審就其所改辯稱「伊之前可能將員工價跟經銷價弄混了,伊以為可以透過經銷商拿到被害人要的淨水器」等節,亦未於原審辯論結前即時提出人證、書證或物證等以供原審調查,然此節,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被告離開全球淨水公司後,向渠借一筆錢,而被告經濟狀況一直不好,直到今年(即99年)3月或4月時,被告打電話給渠,說他被告詐欺,叫渠作證,渠向被告說為何都未與渠連絡,被告稱因欠渠金錢未還,不好意思等語在卷(本院卷第68頁),並由證人丁○○係於本院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後,再經本院補充訊以是否知悉被告經濟狀況時,始主動供述上情以觀,可知證人丁○○所言尚難認有何偏坦被告而為不實證述之處,是其所證,應足採信。故被告稱其係因不好意思麻煩證人丁○○,始遲未聲請傳喚丁○○為證云云,洵非無據。職是,自難以被告前後所辯不一及於原審遲未提證,即遽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改稱之辯解(即以為可以透過經銷商購取被害人所訂之濾水器)不足採信。
(五)末者,本件被害人乙○○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報案並制作筆錄後,被告於該分局偵查隊通知前即主動與偵查隊連絡,並表示願至分局接受調查,且願意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業經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具結證述綦詳(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警卷所附被告98年6月13日警詢筆錄及98年6月13日和解書乙份在卷可按(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20頁)。是以足認被告就何以未儘快將款項返還被害人乙節,於本院所敘稱:事發之後,一直無法湊到足夠款項,伊到(98年)5月份開始上班,知道6月5日可以領到薪資,故開始再與被害人連絡(因之前將被害人之電話遺失,於5月份欲將款項返還被害人時,乃透過台東從事通訊業之友人尋找被害人),始知被害人已報案,伊即連絡台東分局等語(本院卷第68頁),應非虛詞。則被告若與被害人交易之初即存有詐欺之犯意,當無事後主動連繫警局,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理。自不得僅因被告一時拖延遲未還款之客觀態樣,即遽行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原審未查遽認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未於事實欄就被告累犯之事實詳加記載云云,為無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係規定有罪之判決應記載「犯罪事實」,此犯罪事實並不包含「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此由同法第310條第4款規定即明,是檢察官此上訴意旨自有未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原判決自難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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