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一號抗告人甲○○
號4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所謂無資力,除窘於生活外,並須缺乏經濟信用,始足當之。查本件抗告人就其主張受相對人乙○○公然辱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再賠償新台幣一千九百七十萬元,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原法院因認其聲請不應准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意旨略稱:伊財產歸戶之不動產業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而名下股票或已出售,或發行公司已停業股票無任何市值,無力負荷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惟此情形尚不能認聲請人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亦即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難謂有理由,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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