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翔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泰翔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6日前之某日,將其收購之 蔡崇榮 (另由本院先行審結並判處拘役50日)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以及其本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代價轉出售予 廖沁淳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廖沁淳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廖沁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5日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連線設備,連結至社群網站臉書,在鸚鵡社團佯以「陳威宏」之名義,刊登以2萬元之價格欲販售鸚鵡2隻之訊息,並以林泰翔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相互聯絡使用,致 吳進昌 瀏覽該網頁後後陷於錯誤,乃同意購買,並依指示於106年6月7日10時27分許欲先匯款1萬元定金至蔡崇榮所有上開郵局帳戶內,且約定於106年6月11日至臺中市神岡區面交鸚鵡時,並將1萬4,000元尾款付清,然其中定金6,000元之部分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一空,廖沁淳隨即失去聯絡,吳進昌至此方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規定,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為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如有固有管轄權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42號判決參照)。又幫助犯屬刑法上廣義之共犯,從而,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稱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所指之「共犯一罪」應包括幫助犯,而不以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正犯為限。查本案被告係將同案被告蔡崇榮所有郵局之存摺、密碼,及其自身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予另案被告廖沁淳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另案被告廖沁淳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正犯即另案被告廖沁淳所涉該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既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4540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要件相符,為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牽連管轄之規定,本院就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亦一併取得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林泰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蔡崇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吳進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沁淳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儲字第1060198317號函附被告蔡崇榮所有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身分證影本及立帳申請書1份;
(六)告訴人吳進昌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網頁列印畫面、臉書對話紀錄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提供同案被告蔡崇榮所有臺北金南郵局帳戶相關資料及其本身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另案被告廖沁淳作為其後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人頭帳戶及作為聯絡使用,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同案被告蔡崇榮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上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其本身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增加執法人員追查該詐騙行為人真實身分之難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事發後已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案被告以8,5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其所取得之現金8,50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原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為被告供本件幫助詐欺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