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安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伊無施用毒品云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伊最近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
㈡證據欄部份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㈢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6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於108年3月17日22時25分許、108年5月6日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某時間,均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中均否認於上開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足採」。
㈣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甫經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案二次施用毒品犯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持有毒品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
第3690號被告楊安祥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段○○巷○弄○○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號1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安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07年3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8年3月17日2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17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年5月6日1時30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0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吸管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祥於警詢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均辯稱:伊無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被告2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108年5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無足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吸管2支,因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成分,難認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