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4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95年度」之記載更正為「94年度」。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之記載更正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另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1238號搜索票1份」。
㈢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為101年間,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已逾7年,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㈣有無供出毒品來源部分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上游
潘毅慈蘇信雄 及綽號『 倫倫 』或『 小白 』之人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非因被告陳述而查獲上開人等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018號被告徐明君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君(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6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8月2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未久,再於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捲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1日6時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君坦承不諱,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A0000000)、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Z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1.1099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2.2954公克)、毒品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2支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罪嫌之證物,爰於另案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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