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8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26、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6公克)」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3公克)」;證據補充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見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10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3包、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9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 王學宇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高智翔調查筆錄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2至3頁、第7至9頁),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驗餘淨重共計1.73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北市鑑毒字字295號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49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5143號卷第7頁反面、第42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
第5143號被告高智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智翔(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市○○區○○路00巷0○0號4樓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高智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現居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現居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2顆等物。復經警徵得高智翔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智翔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29933號)、台灣尖端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9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2顆等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淨重1.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2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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