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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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20號原告 林娜蓉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8年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IC2040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 劉權毅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26.7公里雪山隧道南下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警逕行舉發,並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9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IC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劉權毅於應到案日期107年10月20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俟原告於107年10月9日陳述意見,並表明為實際駕駛人,遂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8年1月28日;惟被告仍認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8年1月22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IC204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但原告不服原裁決,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行為實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爰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本件採證照片僅瞬間畫面,無從可認原告有迫使前車讓道之行為,且對被告更正後裁處亦屬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當時雖有多部車輛行經該處,然行車速度可達時速90公里,並無壅塞情事,固原告車輛未以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等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但卻在時速94公里情形下,與前車甚為靠近,已構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故被告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有無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或未保持安全距離情形者,不在此限;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款、第7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本件係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為之逕行舉發,其以車主劉權毅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迨經原告表明為實際駕駛人,為應歸責人,遂改以原告為受處罰人而予裁處;嗣原告不服原裁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經送被告重新審查後,經變更原裁決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無訛,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⒉未保持安全距離,⒕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雪山隧道行車安全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車輛行駛於「雪山隧道」,在正常情形下,小型車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大型車應保持10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20公里或停止時,所有車輛仍應保持2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查原告於107年8月13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劉權毅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26.7公里雪山隧道南下路段,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測得其時速為94公里(速限90公里),與前車距離約7公尺乙事,有採證照片為據,堪以信實;且該雷達測速儀經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年1月31日一節,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1月29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足以擔保該科學儀器採證之正確性,確屬實在。復參酌該採證照片,原告車輛當時車速達時速94公里,已達該路段之最高限速90公里,且其餘車輛至少仍保持60、70公尺不等之安全間距,足徵當時車流順暢,不存在壅塞等特殊狀況,在此正常情形下,小型車自應保持50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始符合法制;詎僅原告車輛與前車距離僅約7公尺,顯不足正常情形應保持之50公尺安全距離,甚或連壅塞未達時速20公里之特殊狀況應保持之20公尺安全距離亦無達到,核屬「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㈢雖本件原裁決係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以其他方式迫
使前車讓道」之違規事實,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業已適法變更原裁處,改裁處原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自屬合法,原告即無由假以其詞卸免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確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據以變更原裁決,當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車行駛在雪山隧道南下路段,其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違規事實明確;則被告經重新審查後,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改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