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39號
108年8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饒哲旭 訴訟代理人 饒錦祥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4日下午11時40分,駕駛訴外人 饒培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51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員警於同日以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有「機車駕駛人經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而逃逸,不聽制止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同年12月19日前到案。嗣系爭車輛車主饒培琮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7年12月10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原告於108年3月11日自承為駕駛人,並於同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第85條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則於同日對原告為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於同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時未聽見任何鳴笛聲,員警亦無明確攔停動作,本件復無任何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是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雙載未戴安全帽,經執勤員警當場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在後方尾隨,詎原告加速蛇行逃逸,而因原告當時車速過快,員警不及開啟密錄器,亦無法追上系爭車輛,員警遂於調閱監視器影像、查明車籍後逕行舉發,故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觀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
5款規定甚明。次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徵之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揚曄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一開始在三和路4段、靠近三和路4段390巷口路邊與 林孟萱 處理事情,發現與我同向之一輛未戴安全帽雙載機車,即騎車尾隨該輛機車,之後並鳴笛、開啟警示燈,追趕至三和路與自強路口紅綠燈,因該處轉為紅燈,我即未再穿越該路口,迨返回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逕行舉發等語稽詳(見本院卷第95、97至99頁),參以舉發員警當天沿三和路尾隨原告車輛行經2個路口(三和路與三和路4段382巷口、三和路與永福街口、三和路與力行路2段口),之後於三和路與力行路2段口鳴笛,追趕至三和路與自強路4段口乙節,有證人陳揚曄當庭繪製之行車路徑圖、Google地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原告亦自承當天有行經力行路與三和路口,且在此之前有見及2名員警,當時其未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堪信員警當天確有與原告在三和路路段相遇,且原告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情事甚明。
㈢、又當時為深夜,車流量不大,三和路路段並無吵鬧情形,員警與該車距離約5至10公尺乙節,業經證人陳揚曄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98頁),原告亦陳稱當天車流量不多,在其所行駛之路段,除該2名員警外,僅前方路口紅綠燈有其他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衡以本件舉發時間為夜間11時40分,有系爭舉發單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由舉發員警調閱停車追逐前之監視器畫面,復可見當時該路段僅有原告系爭車輛1臺,旁無其他車輛,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1頁),足信當天員警追趕原告系爭車輛時,該路段確實車流量稀少,且無喧嘩、吵鬧聲響無疑。
㈣、參以舉發員警一開始車速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尾隨原告車輛時,車距有拉近,之後員警鳴笛、亮警示燈後,原告車速明顯加快並蛇行,車距即拉遠,員警以約每小時70至80公里之速度仍無法追上原告車輛乙節,業據證人陳揚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99頁),證人即員警林孟萱並具結證稱:
當天我和陳揚曄一人騎乘一輛警用機車,陳揚曄是帶班學長,均騎在我前方,當天陳揚曄有無追趕車輛,時間太久,沒有印象,但依照我與學長值勤習慣,陳揚曄只要在追車,均會開啟警示燈及警笛,而依照本件舉發時間點,通常開啟警笛均可聽聞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足認以當時該路段之交通狀況及周圍環境,原告當天既未戴安全帽,且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並無其他車輛,原告當可清楚聽聞員警在後方鳴笛。原告主張其未聽見任何鳴笛聲,員警亦無明確攔停動作云云,尚難憑採。而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員警鳴笛、顯示警示燈後,不僅未停車,復明顯加速、蛇行駛離,客觀上自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對此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具有故意。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且原告主觀上對此具有故意。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8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原告裁處罰鍰1萬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被告預納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及本院先行墊付之證人日旅費53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1,360元(計算式:300+530+530=1,360),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預納證人日旅費53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3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