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拾參張、帳單壹張、六合彩參考資料參張、傳真機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及證據欄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000000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為要件,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故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當不因此受影響。同理,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亦僅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所始足當之。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話、傳真號碼或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8年9月24日21時許止,在上址為本案營利賭博犯行,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處刑書雖漏未起訴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上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參與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圖利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機,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賭博案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中度殘障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扣案之簽單13張、帳單1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傳真機1台,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125號被告許國材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8月間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處,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電話方式簽選號碼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每簽選1組號碼賭資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以核對每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二星」者,每支分別可得5,700元、5,300之彩金,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三星」者,每支均可得5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四星」者,每支均可得70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 許國利 所有。嗣於108年9月24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處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單13張、帳單1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傳真機1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簽單13張、帳單1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傳真機1台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7年7、8月間某日起至上開查獲日之期間內,多次反覆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簽單13張、帳單1張、六合彩參考資料3張、傳真機1台,係供犯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檢察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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