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因施用毒品案件」至第8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0號裁定將㈠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㈢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嗣㈡㈢案件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15日確定。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8月
9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因另犯他案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年10月(下稱甲刑期);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第10行「105萬」,更正為「105年度」;第11行「9月確定」,補充為「9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存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90號被告黃孝賢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號之2居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孝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5萬審訴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6年度簡字第6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同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2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黃孝賢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4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12月14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孝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智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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