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虎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于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3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于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羅于明因為積欠朋友嚴○○新台幣(下同)3,000元
,請嚴○○於民國102年5月30日18時左右,到雲林縣虎尾
鎮○○里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號)張姓
朋友的家中來拿錢, 嚴文斌 到該處屋前以後,雙方發生爭執
,羅于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張姓朋友所有鐵管1支毆打
嚴○○,致嚴○○受有左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㈠告訴人嚴○○指訴上述情節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
官訊問筆錄,㈡102年5月30日、102年7月8日財團法人
天主教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分別在分局卷、偵查卷
),㈢扣案鐵管之照片3張(分別在分局卷、偵查卷),㈣
102年10月2日電話記錄單(本院卷),㈤被告承認上述傷
害行為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罪。法官審
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
可證,被告僅因細故,竟持鐵管把告訴人打到骨折,惟被告
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其只依賴每月3,500元的殘障補助金生活
,家裡又負債累累,因此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查卷第
14-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
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明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