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瑞成
相 對 人  張伽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柒拾陸元,並
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聲請人預繳
相對人負擔
1,000元
第二審旅費530元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提解費6,046元聲請人預繳
合計7,57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具
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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