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心愉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
柒佰捌拾壹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第一項聲明(請求現金卡)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6,197元。
二、訴之第二項聲明(請求代償卡)訴訟標的金額為490,584元
三、以上合計為566,781元(76,197元+490,584元=566,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