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欒淑琴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二年度
司執字第四一一二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
年度雄簡字第一二二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間向相對人申請
名稱為「頭家貸」之貸款以做小本生意,嗣聲請人生意經營
不善而倒閉,因而遲繳2個月貸款,相對人便扣押拍賣聲請
人之房屋,而於房屋拍賣期間,相對人行員來電表示若聲請
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便會撤銷房屋之扣押,
嗣聲請人還款半年後,相對人卻仍未撤銷,而聲請人之房屋
亦已遭拍賣。聲請人至今還款已超過10萬元,且聲請人先生
吳能增 並未對聲請人之債務為擔保,聲請人就此業經另行具
狀起訴在案,故請准予裁定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128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雄簡
字第11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雄
簡字第12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
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
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
241,971元,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
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2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第三人異
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4
,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