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841號、101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學衡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13日,在中壢後火車站附近某便利商店,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由「許經理」所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任由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蕭伊婷伍育萱何晉宇 誆稱不實之事由而施用詐術,致使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蕭伊婷、伍育萱及何晉宇陷入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詳細時間、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及何晉宇所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蕭伊婷、伍育萱及何晉宇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唐婉翎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陳玉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曲昌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蕭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伍育萱及何晉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呂學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上開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應徵工作,伊於同年
7月14日即打電話報警並辦理報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中信帳戶及臺企帳戶確係被告所開立,且被告將該2個帳戶交付他人,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卡、開戶人影像畫面等文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101年8月10日
101新明字第00236號函附被告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開戶人影像畫面等文件在卷可參。另證人即被害人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蕭伊婷、伍育萱及何晉宇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蕭伊婷、伍育萱及何晉宇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企銀新一代末端系統螢幕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可佐。
(二)按諸社會常態,應徵工作者於應徵工作時,除非係臨時工,若係正式工作,應徵者應備相關履歷於面試時談妥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再交付個人未來領取薪資之帳號,作為薪資匯款之用,而非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衡諸現今社會應徵正當工作者,多半只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足,如公司或機關對於員工薪資之發放採取轉帳方式,亦多半於確定僱用後方要求應徵者提供帳號,斷無可能於尚未確認是否僱用之際,即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況應徵工作縱需徵信應徵者信用是否良好,亦無可能自其提款卡及密碼中加以查詢,其理至明,依被告之年齡、學歷及社會經歷(見101年度偵字第22068號卷第5頁),對於其提供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應可預見該人可能以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又被告亦自 陳伊 以前找工作尚未有此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驗,其對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僅在初次見面後,尚未確認其所應徵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取得任何有關應徵公司之相關資料前,即要求提供個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豈有不心生懷疑對方係犯罪集團而向其蒐集帳戶資料,以資為實行詐騙使用之人頭帳戶之可能。被告對於應徵公司名稱為何、負責人為何人、在何處、何時上班等應徵工作重要事項均不清楚,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人,對於該持用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是被告辯稱係因應徵工作云云,顯與常情不符,尚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對方係為用以信用徵信,而向其索取提款卡云云,然所謂徵信,乃重在個人信用資料之調查,並非單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得以代表、確認,即使貸款與否,亦無從據此得知,遑論被告既稱僅應徵網路遊戲面交工作,單純受領報酬,又有何查明個人帳戶使用及信用狀況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三)另被告雖自陳於101年7月14日分別經由中信銀行24小時服務專線及臺企銀行申辦提款卡掛失,惟依卷附之上開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及臺企銀行交易查詢資料所示(見101年度偵字第22068號卷第81、76頁),可知被告上開帳戶於同年月13日交付他人掌控後,於當日即成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詐欺集團並於當日將詐欺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及何晉宇所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蕭伊婷、伍育萱部分未及提領),顯見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時間,係在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戶之後,又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將提款卡交出去後,於101年7月14日凌晨2時許連絡許經理,遭回應打錯電話,其後就都無人接聽云云」(見同上偵卷第7頁),衡以一般應徵工作當由公司主動聯絡應徵者面試成功與否,縱由應徵者向公司詢問,亦無於被告所稱於7月13日中午應徵工作後,即於14日凌晨2時許向公司聯絡之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又觀諸被告所交付2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時間,對照被告掛失提款卡之時間,顯係特意安排,殊難以被告嗣後曾掛失提款卡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反而益見被告本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絕非合法應徵工作而交付,應係被告有意交付並容認他人使用,嗣於使用目的完成後,被告始虛應辦理掛失企圖藉此卸責之情,彰彰明甚。
(四)末按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以杜絕發生遭不肖之徒非法利用之風險,此為眾所周知之生活常識,苟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交付者當有不確定之認識,認識該取得金融帳戶者,恐有將所得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虞。況且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事,常有所聞,本件被告對其所交付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對象,可能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使用,藉以使受害對象將款項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預見甚明。是被告有此預見而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之結果,其心態上顯係對於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換言之,本件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故其主觀上具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幫助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末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害人蕭伊婷、伍育萱,雖匯款後因上開臺企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致詐欺集團無法將該2筆款項領出,惟詐欺集團既已取得該2筆款項之管領能力,仍屬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6次詐騙被害人唐婉翎、陳玉庭、曲昌志、蕭伊婷、伍育萱及何晉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惟被告僅以前開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犯前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上開6被害人,侵害6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態度、素行、經濟狀況、所生危害,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被害人│匯款金額│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新臺幣)│││├──┼────┼───┼─────┼──────────────┼─────────┤│1│101年7月│唐婉翎│29,982元│自稱為奇摩拍賣網站及郵局人員│戶名:呂學衡、金融│││13日│││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1年7月│機構:中國信託商業││││││13日下午5時45分許撥打其電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忽誤│000-00000000000000││││││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櫃│62。││││││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27分於臺南市○區○○路│││││││694號便利商店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2│101年7月│陳玉庭│29,980元│自稱為YAHOO奇摩網站賣家及郵│戶名:呂學衡、金融│││13日│││局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10│機構:中國信託商業││││││1年7月13日下午7時10分、30分│銀行中壢分行;帳號││││││許撥打其電話,稱其先前網路購│000-00000000000000││││││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62。││││││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5分於臺北市住處附近│││││││便利超商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3│101年7月│曲昌志│29,999元│自稱為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戶名:呂學衡、金融│││13日│││於101年7月13日下午6時30分許│機構:臺灣中小企業││││││撥打其電話,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銀行新明分行;帳號││││││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動│000-00000000000000││││││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55。││││││,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10分於嘉義市○○街附近│││││││超商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4│101年7月│蕭伊婷│4,989元│自稱為天母嚴選購物網站人員及│戶名:呂學衡、金融│││13日│││郵局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機構:臺灣中小企業││││││後於101年7月13日下午7時20分│銀行新明分行;帳號││││││許撥打其電話,稱其先前網路購│000-00000000000000││││││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配合至自│55。││││││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6分於民安西路85號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5│101年7月│伍育萱│6,017元│自稱為YAHOO拍賣網站賣家之詐│戶名:呂學衡、金融│││13日│││騙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13日晚間│機構:臺灣中小企業││││││8時13分許撥打其電話,稱其先│銀行新明分行;帳號││││││前網路購物作業錯誤誤設為分期│000-00000000000000││││││付款,須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55。││││││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8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便利│││││││商店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6│101年7月│何晉宇│29,980元│自稱為臺灣銀行員工之詐騙集團│戶名:呂學衡、金融│││13日│││成員於101年7月13日晚間6時52│機構:臺灣中小企業││││││分許撥打其電話,稱其先前網路│銀行新明分行;帳號││││││購物交易誤設為分期付款,須配│000-00000000000000││││││合至自動櫃員機按指示操作取消│55。││││││設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5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便利商店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至指定│││││││之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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