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0號原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被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 邱國逢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 張絢琦 於民國89年2月2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 張榮本 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14,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後自90年1月21日起無法繳納本息,經合庫銀行訴請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其對張絢琦及其連帶保證人張榮本、甲○○之本金7,213,700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惟被告甲○○意圖脫產,於90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顯有意脫產逃避債務清償,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使債權人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原告於97年9月2日始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詐害債權無償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於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所為字號90年樹登字第00993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本件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合庫銀行前曾於90年10月9日聲請本院假扣押甲○○及訴外人張榮本財產,其於聲請狀即載明:「‧‧‧近聞相對人等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等語,合庫銀行復於91年6月25日拍賣甲○○財產,顯見合庫銀行已知悉甲○○將系爭土地於90年8月16日無償移轉予乙○○,始將系爭土地自假扣押及拍賣標的物中剔除。合庫銀行撤銷權迄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讓與人合庫銀行事由即知悉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借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842號債權憑證、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㈠訴外人張絢琦於89年2月21日邀同甲○○及訴外人張榮本為
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4,000,000元,自90年1月21日起無力繳納本息,嗣合庫銀行訴請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取得債權憑證,嗣合庫銀行於95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甲○○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
㈡被告甲○○於9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90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被告甲○○已無資力或財產,可清償原告本件債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本件債權,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有無逾民法第24
5條所定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訴外人張絢琦於89年2月21日邀同被告甲○○及訴外
人張榮本為連帶保證人向合庫銀行借款14,000,000元,自90年1月21日起無力繳納本息,而被告甲○○於90年6月2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於90年8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合庫銀行訴請被告甲○○清償系爭借款,經本院以9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並取得債權憑證,合庫銀行並於90年10月9日聲請將被告甲○○所有財產在系爭借款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且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利息僅繳至90年1月21日止,近聞相對人(被告甲○○)正紛紛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嗣經本院以90年度全字第6194號裁定准予合庫銀行供擔保後假扣押,合庫銀行再於95年12月14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甲○○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此有借據、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度執字第842號債權憑證(本院卷第10至13頁)、合庫銀行聲請假扣押狀(本院卷第51、52頁)、本院90年度全字第6194號假扣押裁定(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被告甲○○既自90年1月21日起無力繳納本息,於90年8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乙○○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之前手合庫銀行於90年10月9日即以耳聞被告甲○○正脫產逃避系爭借款債務為由,向本院具狀聲請假扣押被告甲○○之所有財產,衡以系爭借款之金額高達14,000,000元,合庫銀行於放款時理應已徵信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經濟狀況,則合庫銀行既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是足認合庫銀行至遲於90年10月9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甲○○所有財產時,應已知悉被告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乙○○,否則何以合庫銀行於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之理由已清楚記載耳聞被告甲○○正脫產。
㈢原告之前手合庫銀行既於知悉被告間之移轉登記行為時起,
迄至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之時點(95年12月14日),並未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故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合庫銀行有關撤銷權逾除斥期間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因除斥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原告本件債權,爰依法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其得以對抗讓與人合庫銀行事由即知悉系爭土地贈與行為已逾1年除斥期間對抗原告等語,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