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玖拾陸點陸伍柒壹公克,純質淨重柒拾肆點肆壹 陸玖 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志龍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金蔥酒店內,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重量約10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供己施用,並將所持有部分愷他命置於案外人 吳梓維 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嗣於同年12月8日凌晨3時10分許,黃志龍在新北市○○區○○路二段416巷32弄口前,因行跡可疑,且為警員聞到愷他命氣味而遭受盤查,黃志龍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前,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得愷他命1包,並自行交出藏放於外套左側口袋中愷他命4包(共扣得愷他命5包;總淨重96.771公克,經取樣0.1139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6.6571公克,總純質淨重74.4169公克),而自首上情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黃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梓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現場照片8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96.771公克,經取樣
0.1139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6.6571公克,總純質淨重74.4169公克)。
三、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74.4169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黃志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再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緣由,係因警方在被告身旁聞到愷他命之氣味,且見被告行跡可疑故上前盤查,斯時警方客觀上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本件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犯行之依據,被告即主動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並交出藏放於口袋內的之愷他命4包乙節,此觀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所持有之前揭毒品數量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總淨重96.771公克,經取樣0.1139公克送驗,驗餘總淨重96.6571公克,總純質淨重74.4169公克),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又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5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0頁),顯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