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文金
陳裕隆謝清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文金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陳裕隆、謝清賢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田文金、陳裕隆、謝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田文金前於民國101年間,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7043號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在案,竟不知悔改,再與被告陳裕隆、謝清賢等2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渠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劣、生活狀況、素行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320元,則分別為被告田文金(50元)、陳裕隆(20元)、謝清賢(250元)置於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81號被告田文金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裕隆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清賢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文金、陳裕隆、謝清賢等3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12月19日1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大臺北果菜市場307-1號攤位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分3家打牌,每人先拿17張撲克牌,手中持有梅花3者多拿1張牌,由持有梅花3者先出牌,可以打單張、對子、順子、葫蘆、鐵支、同花順,出牌時比牌大小,先將手中牌打完者即為贏家,輸家再以手中剩餘牌數分大頭、小頭,牌比較多者為大頭,其次為小頭,贏家可向大頭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向小頭收取30元。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撲克牌1副、賭資32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田文金、陳裕隆、謝清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件賭博案現場圖1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扣案之撲克牌1副、賭資320元。
二、核被告田文金、陳裕隆、謝清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撲克牌1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32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