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健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健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健星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二九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
0.九九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877號被告鍾健星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瑞穗鄉○○路○段107號現居新北市○○區○○路212巷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健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5291號判決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民國98年9月2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
1年8月29日晚間6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達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症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82巷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鍾健星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當呼氣酒精濃度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99毫克,仍騎乘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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