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7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98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32-BX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
7日上午10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美明、美術東四路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4年8月16日因身分證遺失,於同年月17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登記備查。嗣於86年7月間因收到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書後,始知悉身分證遭人盜用以購買汽車,經向高雄市市長申訴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乃函覆,該分局於85年10月23日偵破汽車竊盜集團偽造異議人之身分證件後,據以向高雄市監理處冒領YM-6432號車牌及車籍資料,並用以懸掛在贓車上出售使用,全案並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高雄市政府監理處亦函覆已註銷該車牌照登記。然於95年12月間,異議人再次因上揭車輛驗車逾期而被舉發道路交通違規案件,經異議人以電話陳情後,高雄市監理處乃建請予以免罰。詎於
98年5月間又再次收到本件交通事件裁決書,然異議人並無本件違規事實,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異議人於84年8月16日因身分證遺失,並於同年月17日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四維派出所登記備查,有受理報案登記簿影本1紙在卷可憑。嗣於86年7月間,異議人因身分證遭竊盜集團冒用經向高雄市市長申訴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乃函覆異議人:「本分局於85年10月23日偵破 鍾陸益 汽車竊盜集團,偽造台端身分證件後,向高雄市監理處冒領YM-6432號車牌及車籍資料,用以懸掛在贓車上出售使用,全案已移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此有該分局86年9月2日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0681號書函影本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之身分資料,確遭鍾陸益冒用以申請車牌及偽造相關車籍資料,並轉交予 陳建蒼 、 陳宏光 、 陳秋波 、陳秋瑤贓車銷售集團使用,憑以辦理贓車出售、過戶乙節,亦經先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審理認定明確,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另查,上揭車輛申領車牌當時,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為所記載之異議人身分資料,就戶籍地址竟登記為高雄市○○區○○○路18之7號8樓,此有高雄市監理處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各1紙附卷可按,而觀諸卷附之異議人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資料,可知異議人從未曾設籍於高雄市○○區○○○路18之7號8樓,更可認異議人辯稱其身分資料遭人冒用而登記為上揭車輛之車主等情,確屬有據,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駕車違規之人確為異議人本人,或異議人就上開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車輛有何管領、使用權限,則本件即難排除異議人之身分資料遭人冒用申領上開車輛牌照後,實際另有他人駕車違規,且異議人對上開實際行為人使用本件違規車輛並無管領、控制權限之合理懷疑,本件舉發之正確性即屬可疑。從而,參諸首揭說明,在本件異議人是否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之情形下,即應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第1裁罰異議人,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