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照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速偵字第五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照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二行有關「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之記載,應補充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照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彰交簡字第一八二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022號被告蔡照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名間鄉新光村大廈巷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照家前於民國90年間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12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之宿舍,嗣於同日1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46之4號前,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7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照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到案後雖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被告前已曾因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詎猶未見記取前此過犯經驗,恪遵法律規範。竟再犯本案,其所為已造成一般用路民眾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檢察官吳文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羽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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