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 蔡子隆 抗告人 蔡陳方 相對人 余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四十,暨其上同段一七五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一建物,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 蔡坤 之父母,相對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權人。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為免危及抗告人生活之維持,被繼承人之親屬於109年11月11日召開親屬會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決議酌給抗告人關於被繼承人所遺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0/10000,暨其上同段175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請相對人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惟相對人竟於109年11月11日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迄今仍拒絕為之,抗告人欲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使請求之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系爭不動產裁定准予假處分。原審駁回抗告人聲請,應有未合,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簽到表、存證信函、系爭不動產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等附卷釋明(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23頁)。又抗告人雖尚未提起本案訴訟,惟假處分為保全程序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不以本案業經起訴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已釋明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109年9月間死亡後,原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之親屬於109年11月11日召開親屬會議之同日相對人即辦理繼承登記,堪認抗告人已釋明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則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本院因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此擔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臺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假處分之目的為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相對人未能移轉或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系爭不動產土地部分依109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53,584元(1,096.78×103,390×10/10,000=453,584,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見原審卷第20頁),建物部分依110年1月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價值為477,50
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合計931,084元。又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係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訟,依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合計約年3年又4月,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約略為155,181元(931,084×5%×3又4/12=155,181),是本件擔保金應以160,0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應有所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既由本院准為假處分,即無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另原審已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為免相對人利用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亦無庸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洪能超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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