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緩字第4419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8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佳峻犯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110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押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18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71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至110年11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又該案因被告自動繳交而扣得之現金218元,係被告所有,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扣保字第141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