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7號原告 林振詳 被告 賴宥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2項之意應為:終止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車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及車輛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該房屋及車輛之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足供本院酌定,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該房屋及車輛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足以證明上開交易價額等資料,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計算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倘逾期未查報或無法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怡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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