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9、26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竊盜等案件遭羈押,因家中年邁之父母親已逾八十幾歲,母親又是極度殘障,必須每週到東勢農民醫院看診三、四次,被告身為家中獨子,必須承擔家中之經濟與照料老父母之責任,被告本從事 沈香 製作之工作,因交友不慎,復欲改善家中經濟狀況,始於友人不斷慫恿之下,誤觸法網至遭收押,而今離家無法返回,父母頓失所依,被告實於心不忍。又被告之家庭背景與經濟狀況乃鄰里皆知,在所屬的石城派出所管區可證實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住屋處亦受九二一之重創,至今尚未修繕完成,屋頂仍會嚴重漏水,家中又只剩父母二人無力修繕,只能待被告提早返家處理;況近來已入冬,寒流一次一次來襲,被告擔心老人家是否能抵擋得了寒流一次又一次的侵襲,心裡倍感不安,新的壹年已將到來,請准被告能已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始被告能進早返家探視年邁之父母親,盡為人子之孝道,被告將準時到庭候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甲○○因涉嫌竊盜、加重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竊盜、加重竊盜等行為之虞,而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定執行羈押等節,有本院押票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上情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甲○○涉犯竊盜、加重竊盜之犯罪件數頗多,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行為之虞,而以該等情節,本件被告遭羈押之事由尚難以具保之方式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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