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竟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誠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上午,由「阿誠」先向不知情之 紀文水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共同持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套筒、電線剪及中心樁各乙支,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連續於附表所載地點持上開兇器,以破壞自用小客車車窗或敲壞門鎖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附表一所列之財物,嗣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丙○○另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敲破欲著手行竊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遭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阿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之竊盜概括犯意,夥同綽號「空仔」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之潭美國小後側,以自備之一字螺絲起子撬開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之門鎖後侵入車內,並以自備之鐵剪刀剪斷車內之行車電腦後竊取行車電腦及鋁棒,得手後藏置自備之背包內據為己有,於離開之際,為甲○○發現,隨即逃逸,嗣經甲○○隨後追趕,在台北市○○區○○路石潭公園前,與路旁民眾共同逮捕,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空仔」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 連輝鍠 、戊○○、乙○○、丁○○、甲○○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十四四幀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扣案之T字型套筒、電線剪、中心樁、T型桿、鐵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自製工具等物,均屬鐵製,且中心樁、一字型螺絲起子、自製工具頂端尖銳,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係屬兇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誠」者、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與綽號「空仔」者,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加重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事實欄一部分之竊盜犯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號起訴,繫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在本院之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係以客觀上足以傷人之器具剪斷車用行動電腦,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阿誠」、「空仔」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車號│行竊地點│竊取財物│││││││├──┼────┼───────┼──────────┼──────────┤│一│連輝鍠│EH-九七九│龜山鄉文化村 西勢湖 十│行車電腦(價值二萬)│││││之二二號前││├──┼────┼───────┼──────────┼──────────┤│二│戊○○│八N-八一七二│同右址│行車電腦(價值二萬)│││││││├──┼────┼───────┼──────────┼──────────┤│三│乙○○│HL-0000○○○鄉○○村○○○路│行車電腦(價值二萬)│││││、文化一路口││└──┴────┴───────┴──────────┴──────────┘附表二:
T字型套筒、電線剪、中心樁各壹支、白色手套壹副、對講機壹台附表三:
T型桿、鐵剪刀、一字型螺絲起子、自製工具各壹支、白色手套壹副、對講機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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