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李佳蔚
被   告  黃桂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6,9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2,235元,自
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
及營業,並於民國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
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
團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分公司復於101年06月29日依民法第294、295條及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
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本案
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效力。被告前於
94年3月24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
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原告於受
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被告並無
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
電話方式催討本案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95
2元,及其中142,235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曰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本案請求金額236,952元與本
金142,235元之差額94,717元(計算時點自96年12月6日起至
101年1月31日止),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年1月31
日止(依債權讓與證明書上所載),累計未清償利息之總和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
108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帳單明細等為證
,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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