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8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829號
原   告  李杰
被   告  詹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
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乃以兩造間所訂房屋契約之租賃期限已屆滿,被
告仍拒不遷讓房屋而猶侵占使用為由,請求被告遷讓所承租
之房屋並給付前所積欠之房屋租金等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
可參,足見原告乃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騰空並返還
予原告,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約定請求給付前積欠未償之租
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所提訴請遷讓房屋部分之訴
訟,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
事件。蓋按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
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
。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
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
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不
動產所在地在高雄市,已如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再被告設籍地為高雄市○○區○○街○○○
號4樓之8,亦有被告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是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亦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並非本院。是以,本件訴
請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既屬專屬管轄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6條規定,合意管轄之約定已無適用餘地,則原告前以兩
造訂有由本院管轄之合意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已有
違誤。另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
一法院起訴。又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2條及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專
屬管轄與合意管轄間,固不生管轄競合而有選擇管轄法院之
問題,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為同一聲
明而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
備、選擇之訴的合併等是),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
他訴訟標的屬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訴訟,究以何者為其管轄法
院?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
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
」。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
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
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
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
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
」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
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
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
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
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
,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
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參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查兩造雖於租賃契
約約定關於租賃契約所生爭執,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
第9頁),惟原告既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返還系爭不動產)
及租賃契約(給付前積欠租金)提起本件訴訟,其中本於所
有權請求,核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事件,為專屬
管轄,是依上說明,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管轄。綜上,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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