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43號民事裁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簡字第4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林登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者,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
同法第77條之21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上開規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
除前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
繳2150元裁判費,因未據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繳納,該項裁定於同年5月25日送達
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處所,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為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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