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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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城小字第31號
原   告  蔡水坤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建智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
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系爭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
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金門縣○○鎮○
○段○○○○號即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又上開訴
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1,5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起訴時
被告所占用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定之,至原告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上開訴之
聲明第2項前段,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積欠之租金69,000
元,屬財產權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即為69,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計算之。惟原告
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
致本院無法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
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繳納1,000元),
原告就該部分之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依首開說明,原告
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事項以查報其
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合併訴之聲明
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尚難認為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
以之為系爭房屋即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梁世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梨香

歷審裁判

  •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 城小 字第 31 號裁定(106.06.07)[撤回]
  • 金城簡易庭 106 年度 城小 字第 31 號裁定(106.07.28)[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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