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9號

原告 李薇婷

被告拉菲爾國際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晨帆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拉菲爾國際美容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板小字第2967號將其中被告公司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原告就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裁定命其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4日為送達【寄存送達(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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