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57號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告 林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柒仟柒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壹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業銀行)合併,富邦商業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變更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富邦商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93年10月26日向台北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該債權業經台北富邦銀行轉讓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主要內容、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