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金簡字第14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秉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66、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上開新增條文,係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且為舊法所無之犯罪,依罪刑法定原則,並無溯及適用之效力,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將手機SIM卡、銀行帳戶等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為本案犯罪工具,而遂行本案犯行,但未參與實施本案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以及侵害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 黃秋容 、 羅房秀蘭 之數法益,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門號及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對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提供助力,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害,甚至達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並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顯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月收入約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交付本案SIM卡所抵消之債務2,0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當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被告自陳未提款,也沒操作(偵緝68卷第44頁),復查無犯罪事實一、㈡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收受、取得等前述規定之情事,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金門縣○○鎮○○路000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吳秉韋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韋為下列行為:
㈠吳秉韋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使用人頭帳戶或門號,且現今一般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均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無使用他人門號以掩飾實際使用人之必要,且申請網路交易註冊會員帳號應填寫申請人實際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及輸入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收受之驗證碼,作為確認註冊會員帳號申設人真實身分之用,避免所註冊之會員帳號遭不法利用,確保日後網站交易安全,亦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作為網路交易會員註冊帳號使用,極可能使該人成功註冊會員帳號後,以該會員帳號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意圖為自己或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汐止梓樹直營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5日,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經營之蝦皮購物網,於申請註冊為蝦皮購物網會員之網頁,填載吳秉韋名義於111年8月29日所申辦之上開門號為註冊電話,向蝦皮公司申請註冊成為帳號「ttoo067」會員,蝦皮公司即於111年9月5日16時14分,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本案門號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該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詐欺集團成員接收該簡訊驗證碼後輸入認證成功註冊帳號「ttoo067」,再以該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購物,蝦皮公司即產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虛擬帳號)供買家帳號「ttoo067」匯款。其後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3日起,撥打電話予 陳子謙 ,佯稱:為電商客服,先前網購時設定錯誤重覆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5日20時46分、同日20時47分、同日20時49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9,996元、1萬9,996元、1萬9,996元至本案虛擬帳號,詐欺集團成員見不法所得已入帳,旋使用蝦皮購物網取消訂單功能,上開款項因而退回買家帳號「ttoo067」蝦皮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子謙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蝦皮購物網用戶資料,發現該蝦皮購物網用戶帳號「ttoo067」係使用吳秉韋名義申辦之門號為註冊驗證,始悉上情。
㈡吳秉韋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於11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地區,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自111年9月下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秋容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轉帳15萬元至 劉少凱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有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自上開劉少凱帳戶,將該15萬元轉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15時29分,自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將該15萬元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自111年10月上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房秀蘭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羅房秀蘭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8日14時50分,匯款111萬9,000元至 鍾沛珊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18分,自鍾沛珊上開帳戶,將其30萬元、35萬元轉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16時23分、同時24分、同時25分,自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該35萬元、10萬元、20萬元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房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吳秉韋固 坦承將本案門號、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辯稱:伊朋友「 鄭景評 」(同音)在汐止跟伊說因為伊欠他錢,所以叫伊辦預付卡門號給他使用,伊就去汐止遠傳電信門市辦預付卡,辦了5至10個門號,辦好之後就在遠傳電信門口將SIM卡交給「鄭景評」,以抵消2000元之債務,伊不知道「鄭景評」拿這些門號做什麼使用;另伊於111年9月間想買車,但沒有錢,所以伊姐姐介紹「 陳國賓 」給伊認識,「陳國賓」有認識賣車及辦貸款的人,伊沒有跟「陳國賓」說要買什麼車及要貸多少,「陳國賓」就叫伊把身分證及健保卡傳給他,說先幫伊送件評估能不能貸款,後來他說伊條件不符,要做資料培養信用,要伊交付銀行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給他,伊就寄到「陳國賓」指定之高雄三民區,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云云。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本案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遠傳電信所檢送之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子謙後,指示被害人陳子謙轉帳至本案虛擬帳號,而本案虛擬帳號係由蝦皮買家帳號「ttoo067」向蝦皮賣家購物所產生,待被害人陳子謙轉帳至本案虛擬帳號後,蝦皮買家帳號「ttoo067」使用蝦皮購物網取消訂單功能,上開款項因而退回買家帳號「ttoo067」蝦皮錢包等情,亦有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蝦皮公司所檢送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個資檢視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門號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之用甚明。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不知道「鄭景評」拿去做什麼使用云云。然一般人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辦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而申請不同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此係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人不自行向通訊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者,對於該門號是否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參以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犯罪工具有所聞,復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大眾勿充當詐騙集團之人頭,已足以使人懷疑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規避檢調,此為國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本件被告於案發時為28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認具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被告自當可預見將辦理之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後,該門號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不詳被害人之手段,卻仍為抵消2000元之債務而將申辦之門號交付予「鄭景評」,被告有縱對方持其申辦之本案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帳戶個資檢視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黃秋容、告訴人羅房秀蘭後,指示渠等匯款至劉少凱、鍾沛珊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訴人羅房秀蘭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聯邦商業銀行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明細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畫面截圖等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佐其說,是否屬實,已有可疑。退步言,縱認屬實,被告自承不知道「陳國賓」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個人背景資訊,且現找不到「陳國賓」等節,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而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等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且此等帳戶開戶時必須核實個人身分,係以個人之身分為基礎而具有強烈屬人性,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以金融機構帳戶不僅專有性甚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更係個人隱私,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被告於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之,可能係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逕自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他人,並同意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秋容及告訴人羅房秀蘭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其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之行為係幫助,請參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抵消之債務2000元,係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10日
檢 察 官席時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15日 書 記 官黃雅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