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2年度馬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89號

原告 蔡美卿

被告振邦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雖係被告所簽發,然被告之支票簿、大小章均係委託會計即訴外人洪○○處理,伊未委託洪○○簽發系爭支票,對於此事並不知情,應無須付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執有以被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而予以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並有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高雄銀行代收票據憑摺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0頁),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其將支票簿、大小章委託洪○○處理,但並未授權洪○○簽發系爭支票,應無須負票據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係指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而言。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仍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支票上關於發票人欄位之印文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且陳稱其將系爭支票交予洪○○處理下游包商請款事宜等情(見本院卷第94頁),足見被告確有授權洪○○以被告名義填載支票之事實。又觀以系爭支票之記載,其上並未見有何為本人代理意旨之文字,依前述說明,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之適用餘地。被告固辯稱洪○○在未經其同意,逾越授權範圍填寫系爭支票並交付他人乙節,性質上乃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然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具有公示外觀,非善意之第三人所可得而知,而被告已捨棄傳喚洪○○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95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係因過失而不知上述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情事,尚難逕認原告有何過失而不知代理權限制撤回之情形,自無從執此對抗善意之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雖已遵期提示系爭支票(提示日詳如附表所示),然其自述:因為我怕影響到被告的信用,所以依照洪○○之要求寄回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原告既已喪失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占有,難認原告得行使此部分票據上權利,則本件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5所示之支票金額合計為593,700元(計算式:89,600元+126,000元+128,500元+127,600元+122,000元=593,700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司促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賴光億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退票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8日

89,600元

111年4月8日

EQ0000000

2

111年4月13日

126,000元

111年4月13日

EQ0000000

3

111年5月8日

128,500元

111年5月9日

EQ0000000

4

111年5月14日

127,600元

111年5月16日

EQ0000000

5

111年5月31日

122,000元

111年5月31日

EQ0000000

6

111年2月28日

136,500元

111年2月28日

EQ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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