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650號
原告 翁嘉汶
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 法扶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倪琮恩 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訴外人 陳道三 以55.8萬元購買TOYOTA牌、ATTIS車型、車號0000-00中古車一輛,惟訴外人倪琮恩資金不足,故被告收購訴外人陳道三之債權,訴外人倪琮恩則提出由訴外人 白昀蓉 及原告作為連帶保證人之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訴外人倪琮恩、白昀蓉及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嗣訴外人倪琮恩未償還款項,被告乃持上開本票聲請取得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8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聲明書,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著後,今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則囑託臺灣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擔任訴外人倪琮恩購買上開汽車之連帶保證人,更遑論與訴外人倪琮恩、白昀蓉共同簽發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原告業已對訴外人倪琮恩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95號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經查,本件被告業已於112年12月1日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有本院北院忠112司執丑115795字第1129060794號函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95號強制執行事件,則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撤銷112年度司執字第115795號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假執行之可能,故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