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879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金註

被告 陳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其中借款契約所載被告地址,及被告之戶籍地均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同一地址,有借款契約及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且原告將催告函寄送至上開地址,均有人收受,此亦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堪認上址為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又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居住於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臺中市住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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