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8行「15時30分」應更正為「15時50分」、「豐興路66號」應更正為「豐興路1段66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單」應更正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並應補充「且有證人 王美鈴 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證,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騎乘機車,有與他人發生肇事事故,而其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測試換算結果,為每公升1.19毫克,前曾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雖有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1紙可查,但該和解內容被告並未賠付任何費用,而係由被害人自行處理,且於本件案發後翌日晚間,又再酒後駕車為警查獲,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26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