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3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告甲○○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院臺訴字第09600817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即訴外人 康新民 結婚,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93年4月2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嗣被告以康新民於95年10月15日死亡,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於95年11月27日以台內警境孝津字第0950922351號處分書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配偶於95年10月15日死亡,依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被告係以原告依親對象即配偶康新民死亡,依居留或
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惟查原告於91年8月5日獲准依親居留,至95年8月4日依親居留滿4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規定,已可申請長期居留,當時康新民仍健在,被告不得違法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
⒉次查康新民雖於95年10月15日去世,惟原告早於康新民去
世前71日,即依親居留期屆滿當日(95年8月4日)向境管局提出長期居留申請,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康新民病故實為無可奈何之事,不應歸責於原告,被告為本件處分,不僅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輕處理原則,且所採取之方法只求達到處分目的,不考慮當事人受責難之程度,亦有偏頗失實不當之處。
⒊又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
算,至95年8月4日止滿4年,得申請長期居留,原告乃於95年8月4日至境管局提出申請,惟收件人告知原告於大陸地區居住已逾3個月,須再辦刑事證明及健康證明,原告辦妥上開2項證明文件後,於95年8月18日送件申請,復遭以非在指定醫院接受體檢為由拒收,經原告補正,再於95年8月25日送件申請,境管局始收件受理(案號:
00000000號),詎境管局卻於95年8月27日以電話告知原告依親居留期間,每年在臺居住天數未逾183日,要撤銷申請。第查被告係以原告依親居留期間,每年在臺居住天數未逾183日為由,否准原告長期居留之申請。然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僅規定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對於如何計算合法居留期間,卻未訂有標準。本件原告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算,至95年8月4日已屆滿4年,在臺居住時間,每年度皆逾183日;第3年自93年8月5日起至94年8月4日止,被告計算為121日,係因其誤自95年8月30日起算,按正確算法應自95年8月4日起算,原告配偶於95年10月15日去世,其中有62日被告皆未能逐日計入,是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顯係以主觀認定。綜上,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
.三、依親對象死亡。」、「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因
配偶康新民於95年10月15日死亡,依親居留原因業已消失,故被告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查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可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所稱依親居留滿4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每年在臺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183日,未逾183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據此,自91年8月5日原告申請依親居留日起,至93年2月29日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修正為止,原告在臺居留1年又208日;93年3月1日至93年8月30日,原告在臺居留92日;93年8月31日至94年8月30日,原告在臺居留121日;94年8月31日至95年8月30日,原告居留365日;康新民於95年10月15日死亡時,原告每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並未逾183日,須至95年11月28日始符合每年在臺居留期間逾183日之規定,故原告並非每年在臺居留期間皆逾183日;縱依原告之推算方法,原告於93年7月17日出境,於93年9月26日入境,在臺居留期間僅69日,亦不符合規定。另原告係於95年8月25日申請長期居留,而計算居留天數應以承辦日即95年8月30日起算,故並非被告計算錯誤。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依親對象死亡。」、「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10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臺灣地區人民康新民(於95年10月15日死亡)結婚,經被告許可依親居留,於93年4月2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迨95年8月4日,原告以其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算,至95年8月4日止滿4年,得申請長期居留為由,向境管局提出申請,未獲准許。嗣被告以康新民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規定,予以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境管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原告雖稱其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算,至95年8月4日滿4年得申請長期居留時,其配偶康新民仍健在,被告自不得違法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等語。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1年8月5日申請依親居留,於2004年(即93年)4月2日核准並發給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其上固載明「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算」字樣。惟查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可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所稱依親居留滿4年,指自依親居留入境或核發依親居留證件之日起,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183日,未逾183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為93年3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以原告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申請時起算,至95年8月4日止雖滿4年,然自原處分卷內所附申請案件查詢出入境資料觀之,原告在93年4月17日出境,93年7月17日入境,嗣於93年9月26日出境,94年5月28日才又入境,經計算原告在台居留之93年度全年度(93年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臺居留時間為179天,未滿183天;又以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上所載「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算」計算,其第1個年度(即91年8月5日至92年8月4日)在臺居留365天、第2個年度(即92年8月5日至93年8月4日)在臺居留275天、第3個年度(即93年8月5日至94年8月4日)在臺居留121天、第4個年度(即94年8月5日至95年8月4日)在臺居留365天,是原告在台第3個年度(即93年8月5日至94年8月4日)在台居留確未滿183天,堪以認定,依上開法條規定,93年度當年度本不列入4年之計算,殆無疑義。則被告以本件於95年8月4日止滿4年時固得申請長期居留,但原告係於95年8月25日始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文件資料申請長期居留,而其係於95年8月30日承辦本件,是計算居留天數應以其承辦日即95年8月30日起算回溯,經核係屬對原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然查經被告計算結果(其計算式如被告答辯狀所載),迄康新民於95年10月15日死亡時止,原告93年在臺合法居留期間並未逾183日,所稱須至95年11月28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本件固於93年4月2日核發依親居留證,但原告在93年7月17日始入境,至95年11月28日方滿4年等語;原告則主張係被告諭知再補62天即可)始符合每年在臺居留期間逾183日之規定云云,乃係便宜行事予以綜合計算之結果,顯違上開條文規定,本不足採,遑論原告於所謂『95年8月4日屆滿日』時確有不合乎『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依親居留期間逾183日』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徒以台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上記載之「依親居留自91年8月5日起算」日期起算4年,遽謂其業已『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滿4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期間逾183日』云云,殊有誤解,自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依親之對象即其配偶康新民已於95年10月15日死亡,其依親居留原因業已消失,而予以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證,請原告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境管局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者,得強制出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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