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037號原告瑞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勞訴字第09500382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非法容留如附表所示之9名外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從事PCB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0日20時許當場查獲,並於95年1月4日以中警分外字第0957006015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後,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95年7月10日府勞外字第09501998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7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非法容留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又其
有無故意過失?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就本件事實並無爭執,惟原告與守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守成企業社)訂有人力派遣契約,前開9名外國人係由守成企業社提供予原告從事PCB現場作業員工作,工作完畢即由守成企業社帶回,原告未提供膳宿,並無容留之意,亦為被害人,被告不應予以處罰。
⒉原告曾查閱前開9名外國人之居留證明文件,惟於查閱後
即予歸還,且原告因與該9名外國人並無僱傭關係,故無為之投辦勞保之義務。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1年9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查『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勞委會94年11月30日勞訴字第0940045766號訴願決定略以:「‧‧‧該6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實際係由訴願人廠區之台灣鑄鐵技師指揮監督,縱訴願人與該6名逾期停留之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依上開本會91年9月11日函釋意旨,難謂無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稽之上開函釋及訴願決定,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規範之內容,係以提供勞務之行為與指揮監督權為其構成要件,而不以民事聘僱關係為必要。
⒉原告之人事業務 何洪平 於95年2月8日在被告所屬勞動及
人力資源局之談話紀錄表示:「(問)當守成企業社所提供之人力貴公司若覺得不適合時,該如何處理?可否要求更換?其外勞工作項目及內容是否由貴公司統一指派外勞之工作?(答)當有外勞不適任的情況,我們以電話的方式連絡守成企業社,請他們把外勞帶走,替補的外勞有時會過2~3天才能替補,對於守成所提供之人力,我們可以要求更換。外勞的工作項目及內容是由我們公司指派工作。(問)這9名外勞的薪資如何發放?(答)依據與守成簽立契約,我們是直接將外勞薪資匯款給守成企業社,是以瑞統公名義來匯款,外勞薪資拿多少,我們就不知了。」又依原告與守成企業社簽訂之人力外包合約書第3條及第4條約定:「乙方派遣之人員,甲方如認為不適任時可要求乙方更換。」「乙方派遣之人員工作時段、休假、請假、離職及罰扣,可依甲方之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定之。」可證原告對守成企業社所派遣之外籍勞工確有指揮監督之權且原告確有非法容留該9名外籍勞工之事實。
⒊原告之人事業務何洪平於94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稱:「(
問)他是於何時開始與你接洽並開始僱用9名逃逸外勞、並持何證件給你?內容為何?(答) 詹慶華 是於94年3月21日偕同老闆 袁修城 與我接洽,並在我們公司內立下合作契約書,外勞以每時薪145元支付給仲介公司。並於94年
8月份詹慶華是持該9名外勞合法的依親居留證件並陸續帶領該9名外勞至公司工作,我見到該居留證以為無誤就同意合作。(問)你到所後只提供變造中華民國外僑依親居留證及冒用依親居留證影印本2張,其他7位外勞的偽造資料於何處?(答)詹慶華每於帶新進外勞到公司找我報到後,就將居留證正本拿走,我只留有影印本,因為公司人事內部交接,所以只找到2張偽造居留證。」惟依勞委會93年8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釋:「‧‧‧雇主於進用員工時會請受僱者出示或繳交學經歷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等供查證或建檔,若應徵者係外國人,因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工作,依法應由雇主申請許可始得為之,故雇主應注意其是否應申請許可始得工作,如係外籍配偶應徵工作,雖依前開說明無須申請核可在華工作,惟仍應具備『與我國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及『取得合法居留』之要件,故若雇主對前來應徵之外國人除已比照過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外,再由其出示或繳交之證件資料(例如:依親之戶籍資料等)核對後,仍確信該外國人係獲准居留之外籍配偶進而聘僱者,似已盡其注意義務,得免其疏失之責。‧‧‧」及勞委會95年06月30日勞訴字第0950020466號訴願決定:「‧‧‧縱訴願人總經理謝君確有查看U君、L君之居留證及工作證,然未進一步查驗其他資料,致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或未有故意,然仍有應注意能注意未予注意之過失。」原告雖聲稱確有查閱外籍人士居留證明文件,惟原告未查驗該
9名外籍勞工依親之戶籍資料並為其建檔,又因公司人事內部交接,僅能提供2張偽造居留證,其餘7名外籍勞工偽造居留證皆無法舉證,確有疏於查證,未善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原告容留該9名外籍勞工於公司內從事工作,則對該9名
外籍勞工是否合法在台居留,其居留期限是否屆期,能否由原告合法容留於公司內從事工作等情,自應注意查證;要不得執與守成企業社簽訂人力合作合約而主張解免其所負上開注意義務。原告疏於查證,按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則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容留該9名外籍勞工為其工作,難謂無過失。
理由
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為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所規定。
二、查原告非法容留如附表所示之9名外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6樓從事PCB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為中壢分局於94年12月20日20時許當場查獲之事實,有中壢分局95年
1月4日中警分外字第0957006015號函、檢查紀錄表、原告公司外勞管理部副理何洪平、守成企業社負責人袁修城及如附表所示9名外國人之調查筆錄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告據以科處原告罰鍰75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與守成企業社簽訂人力派遣合約,9名外國人係由守成企業社提供至原告工廠工作,原告並無容留之意,且事前已查閱外國人之居留證明文件後歸還,被告不應為處罰云云。惟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係指自然人或法人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某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9名外國人係守成企業社基於人力派遣合約提供予原告,固據提出人力派遣合作契約書影本為證。惟依該合約第4條約定:「乙方派遣之人員工作時段、休假、請假、離職及罰扣,可依甲方之工作規則及有關規章定之。」可見原告對守成企業社所派遣之前開9名外國人有指揮監督之權,原告既有未依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前開9名外國人在其工廠從事PCB現場作業員工作之行為,即屬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不以有僱傭關係為必要,故被告亦未以原告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予處罰。
㈡就業服務法44條明文禁止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
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經營事業,當深知此規定。又依原告與守成企業社簽訂之人力派遣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守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人員須為合法人員(正常途徑及無犯罪記錄者),如為非法人員乙方需負所有法律責任並賠償甲方(即原告)遭受之損失。」可見原告亦明知須依規定申請許可,始得容許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自應注意審慎查證為其工作外國人之相關證件資料。查原告雖係經由守成企業社提供前開9名外國人為其從事工作,惟對該9名外國人基於何種事由如何來台,是否合法在台居留,居留期限是否屆期,可否由原告容留從事工作等情,既疏於查證該9名外國人之確實證件資料,復未要求守成企業社提出該外國人係合法可用人力之相關事證,即貿然容留該外國人為其工作,難謂無過失,自不得執與守成企業社簽訂人力派遣合作契約而主張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俞文